来源:东方头条 时间:2019-11-11 11:40:04
■案情:
购买二手车后发现车辆
曾发生水淹事故
2017年11月,王某从某二手车经营公司购买一辆宝马车,价格为398000元。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王某向二手车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后,随即将车开走。至此,双方买卖协议履行完毕。王某在使用车辆中,缴纳了车辆保险费、养护费及购车银行贷款利息。
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王某在驾驶宝马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中的发现令王某震惊不已:这辆宝马车曾在自己购买前的2017年4月5日发生过水淹事故,评估损失高达300920元。诉讼后,铁路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了调解,调解赔偿前车主保险金28万元。
这件事情令王某对车辆状况有了担心,也对二手车经营公司产生不满。他认为,二手车经营公司在售车时,应该了解到车的状况,并如实告知自己这一情况。随后,王某找到二手车经营公司索赔,遭拒。王某遂起诉到法院。
王某在起诉书中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第一,请求法院撤销双方买卖协议并相互返还。第二,要求二手车经营公司按购车价三倍赔偿。第三,要求二手车经营公司赔偿该车的保险费、养护费、贷款利息及费用,诉讼费用由二手车经营公司承担。
■争议:
二手车经营公司
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庭审中,王某的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张世充律师认为,二手车经营公司作为专业二手车收购、销售机构对二手车的检测具有专业性,其在公众微信号上宣传其车辆经过双重检测、158项检测、承诺无重大事故、无重大改装。在本案中,王某一方申请法院调取的此前铁路法院卷中显示,该宝马车在2017年4月5日发生重大水淹车事故,经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009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原车主调解结案,调解数额为28万元,车辆已近报废。后经修理厂维修后,其配件包括不限于大灯、雾灯、安全带、点烟器、点火模块等均不是原厂配件。二手车经营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的公司,有多重检测手段,不可能不知道该车诸多配件为非原厂配件,其对车辆状况及是否发生理赔事故等理应是明知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违反此义务,将构成欺诈。
王某一方通过铁路法院卷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在2017年4月5日原车主在发生水淹车事故后,已于事发当日向保险公司报了保险,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去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二手车经营公司在庭审中称已委托过保险人员、4S店人员进行过审查,但并没有出具保险公司或4S店查询的相关报告。关于庭审中二手车经营公司出示的微信记录,首先微信记录系复印件,庭审中被告未出示原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其次,该聊天记录无记录日期,无人员名称,无法证实查询的系本案车辆,故对其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据此,王某一方认为,二手车经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保险公司、4S店进行过审查义务。
王某表示,通过原车主的起诉状可知,原车主在2017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保险公司的诉讼理赔记录中已经登记。被告称查询不到,不是事实。
此外,王某认为,关于车辆转让合同中的“如有事故、泡水,原价返还乙方”的条款约定,是由于二手车经营公司明确知道该车辆系重大事故车辆,故意添加该条款,以逃避其赔偿责任。二手车经营公司利用该条款躲避惩罚性赔偿,如获得支持,若二手车商均以此躲避其惩罚性赔偿,消费者的权益将无法保障。作为专业二手车机构,检测不出报废车发生过事故,故意隐瞒水淹车事故,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选择权,导致自己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且事发后,企图利用合同特别条款规避对其惩罚性赔偿责任,其行为已明显构成欺诈。
对此,二手车经营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约定:“如有事故,原价退还”。因此,二手车经营公司只同意退车要求。此外,二手车经营公司表示,在出售该车时,公司并不知该车有过水淹事故,并且也向保险公司、4S店进行过咨询核实,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不具有欺诈故意。依据最高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68条规定,不构成欺诈。
■法院:
二手车经营公司具备专业性
存在客观欺诈事实当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二手车经营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从二手车经营公司处以39.5万元购买宝马车辆,并足额支付了购车款,二手车公司应告知原告该车辆的全部基本情况。但二手车公司在向王某出售案涉车辆时,未告知该车辆曾发生过重大涉水事故的事实,而该事实足以影响或改变王某购买该车辆的意思表示。虽然二手车经营公司称其通过查询保险公司、汽车销售4S店,没有发现车辆发生涉水事故的情况,但其作为专业的二手车销售公司应对车辆的来源、是否有过维修、是否发生过事故等重要信息进行全面的核查、检测,并将信息如实告知消费者。案涉车辆曾于2017年4月发生过重大涉水事故,车损金额高达30余万元,而二手车公司在检车时仅通过询问、目测,而未进行实质检测,即将车辆出售给原告,程序明显存在瑕疵。对于上述涉水事故,二手车公司应当通过检测掌握情况,但未尽到告知义务,其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法院支持了王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的请求。
法院认为,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手车经营公司应返还原告购车款39.5万元,王某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二手车经营公司。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二手车经营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王某要求其赔偿购车款的三倍损失11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王某提出的因车辆保养花费及添置导航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这是王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选择支出,属于正常消耗,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二手车经营公司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二手车公司作为二手车市场的经营者,有专门的检车机构,在其收购二手车时,理应对车辆状况进行全面查验,车辆的事故及维修情况系购买二手车时的重要考量事项,属于决定购买人对车辆性价比衡量的因素之一。因此,二手车经营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未就涉案车辆存在重大水淹事故告知王某,足以构成王某基于获知的信息不全面而造成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尽管二手车经营公司称其对涉案车辆的水淹事故并不知情,但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规定,消费者获得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着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上的故意欺诈是一种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就经营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做出判断。二手车公司销售车辆时就车辆出售前的事故及维修项目为对被上诉人进行告知,对王某而言存在欺诈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欺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来源:河北工人报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李建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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