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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知识大放送:背书之票据责任!

    来源:东方头条 时间:2019-12-27 17:27:08

    原标题:票据知识大放送:背书之票据责任!

    背书是汇票、本票、支票共有的次票据行为,是转让票据权利的基本形式。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权利的转让不同于一般债权的转让:一般债权的转让在债权人向受让人转让债权以后,即脱离了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再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原存在的债权,除双方有特别的约定外,也不得对受让人就所转让的债权承担别的义务。但在票据关系中,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并没有退出票据关系,只不过其地位发生了变化,由票据债权人变成了票据债务人,只有持票人在付款人处获得付款以后,票据背书转让人才算退出了票据关系。因此,背书人为背书行为后,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

    背书人的责任为次票据责任,即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从担保的内容上讲,分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就担保时间上讲,从背书生效一直到持票人获得付款;从担保的对象来讲,包括背书人背书之后的任何持票人;从担保的形式而言,只要是转让背书,并交付票据,担保责任便成立,不必另行约定。汇票的背书人,负有担保付款和担保承兑的责任;本票、支票的背书人负有担保付款的责任。

    所谓担保付款的责任,是指背书人在无相反记载时,对其后乎应按票据文义负付款责任,在持票人未获承兑(汇票)或未获付款时,背书人应负偿还票据金额的责任。背书人的这种责任是二次性责任,具有担保责任的性质,是法定责任,如主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履行,背朽人的偿还义务则予免除。其实,背书人的担保付款责任,不是其本质性效力,因为在票据法上允许背书人对担保付款之责任予以限制或免除。如背书人有禁止转让背书的记载,就意味着对该背书的被背书人以后的所有被背书人,均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而无担保背书的记载则是担保责任的直接免除。

    各国票据法对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的规定有所不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巧条规定,“背书人担保承兑及付款,但有相反之规定者,不在此限。背书人得禁止再背;禁止再背书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担保责任。”《德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如无相反记载,背书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得禁止汇票再行背书。在此种情况下,背书人对汇票再行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责任。”《日本汇票本票法》第15条亦有相同规定。可见,日内瓦票据法系有禁转背书之规定而无免除担保背书之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免责背书的存在,因为,上述法律均有“有相反之规定者不在此限”(担保承兑及付款)的规定。《英国汇票本票法》第16条规定,汇票发票人和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载明,对汇票持有人拒绝或限制自身的债务。《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414条规定,除背书另有规定外(如载明免予追索),每个背书人应承诺在拒绝承兑或付款以及收到任何必需的退票通知和拒绝证书时,应根据背书时的票载文义,向持票人或取得票据的任何后手背书人支付票据金额,即使取得票据的背书人无义务这样做亦然。

    法律之所以不禁止免责背书,是因为背书人并非最终的票据债务人,免除其担保责任,也只是相对地减少了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可能途径,并非完全取消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可能,因此,允许背书人在背书时特别约定,免除背书人的担保责任。背书人如果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背书,其结果不仅对直接的受让人(被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对被背书人的所有后手,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不同票据的无担保背书,其免责的内容是不同的,倘若为汇票的无担保背书,既免除担保承兑,也免除担保付款;如为本票或支票的无担保背书,则为无担保付款。在允许免除担保背书的国家,背书人可以就全部票据金额免除担保责任,也可以就部分票据金额约定免除。

    (以上内容来源于:融资线-银行快贴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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