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东方头条 时间:2020-01-07 15:55:22
案例:
于某是北京市某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于某使用公司的公章,以北京市某股份公司的名义,为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的关联方提供24笔担保,担保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35万元,占公司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1.29%。
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连续12个月的担保累计金额为12005万元,占公司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75.83%。
为了稳定公司的股价,北京市某股份公司未对上述担保事项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披露义务,也未在2006年年报、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中进行披露。
截至2009年12月31日,北京市某股份公司、于某均通过以股抵债或者用减持股票款方式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北京市某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
2009年6月24日,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北京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于某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向北京某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北京市某股份公司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情节严重,于某作为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自首,应当从宽处罚。但指控于某所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必须以“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但其违规担保的风险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全部化解,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不成立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孟博律师点评:
本案中,作为北京市某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应当披露公司的重要信息,但是为了稳定公司的股价未进行披露,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至于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于某向不具备清偿能力的单位提供担保,属于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行为之一,但还应当同时造成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该罪。因此,上市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向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的单位提供担保,但未造成实际损失,不能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法律提示: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它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
上市公司在经营中应当注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不真实、不全面、不及时或者披露信息的程序不妥当都可能被认定为违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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