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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以民间借贷之名滑向犯罪的深渊

    来源:东方头条 时间:2020-05-10 18:33:11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机制的改革日益深入,市场主体对资金需求量大幅增长。但由于国内企业融资手段和渠道有限,并且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对企业资质要求较高,手续相对繁琐,推迟放款的现象十分普遍。对急需资金的企业来说往往远水难解近渴。因此,民间借贷成为融资的重要手段。但由于民间借贷法律地位模糊,企业的借款方式、范围极容易超出法律允许的界限,稍不小心就会陷入非法集资的深渊。

    前不久,刺死辱母者于欢母亲苏银霞出狱。“辱母案”事发时,舆论焦点都集中在于欢行为的定性上,很少有人关注苏银霞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

    源大公司苏银霞等人借赛雅公司(规模较大,以其为名融资较容易获得公众认可)之名向社会融资用于源大公司生产经营。在源大公司、赛雅公司及正典公司(为融资专门成立的投资公司)均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取发放宣传彩页、录制、播放宣传视频、组织茶话会、组织投资者到赛雅公司参观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固定回报,以赛雅公司为借款人、正典公司或正典公司和源大公司为保证人,与济南投资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50.85万。

    苏银霞从受害方变为加害方,暴力追债者必然有错,但非法集资也必会受到制裁。市场主体一定要严肃对待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不要轻易挑战法律的权威。

    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符合非法集资基本特征的行为,即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同时具备下列特征的,都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第一、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第三、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第四、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主要包括以下犯罪类型

    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三个罪名上。

    实践中,有些民间借贷的行为人为了筹集发放资金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可能成立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高利转贷罪;有些行为人暴力收债并造成借款人死亡或受伤害等严重后果的,可能涉及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及相关侵犯财产型犯罪;另外,还有的民间借贷行为人具有开设赌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的,都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坚铮建议

    1:市场主体有资金需求的须通过正规渠道借贷资金

    民间借贷只是正规金融的补充,国家对其既不禁止也不鼓励,从而在客观上加重它的“地下性”,缺乏有效的金融监管,法律风险较大。既可以防范和解决法律纠纷,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经济损失,避免陷入非法集资的深渊。

    2:如不能避免民间借贷,则要重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增强法治观念。

    签订正式借贷合同,审慎处理借款方式、范围等。不要在融入资金后,除部分企业自行周转使用外,将剩余资金再次借给资金紧张的个人或企业,收取更高的利息,从中赚取差价;或者给别的企业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换取贴现差额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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